時間:2021-08-10 13:33
來源:中國固廢網
第六十四條【行政違法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履行執法職責;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實施流域土壤污染防治規劃;
(三)未按規定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調查;
(五)未按照規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六)未按照規定定期組織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和調查;
(七)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
(八)未按照規定對土壤污染管控相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九)未按規定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或者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和出讓、轉讓手續;
(十)未按照規定制定土壤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
(十一)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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