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12-02 11:27
來源:生態環境部
(二)標記為“停運”的。
第十三條 垃圾焚燒廠通過下列行為排放污染物的,認定為“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標記規則虛假標記的;
(二)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的。
第十四條 垃圾焚燒廠任一焚燒爐出現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的情形,持續數日的,按照其違法的日數依法分別處罰;不同焚燒爐分別出現上述違法情形的,依法分別處罰。
第十五條 垃圾焚燒廠5日內多次出現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的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可以合并開展現場調查,分別收集每個違法行為的證據,分別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列入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十六條 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備排放污染物,涉嫌構成犯罪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垃圾焚燒廠因污染物排放超標等環境違法行為被依法處罰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減或者暫停撥付其國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貼資金。
第十八條 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陳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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