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03-17 09:24
來源:廣東省自然資源廳
廣東省自然資源廳關于《廣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詳情如下:
為規范全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提計、使用和監管,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自然資源部令第5號)、《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取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財建〔2017〕638號)等有關要求,結合我省實際,我廳研究起草了《廣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各界可于2020年3月18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一、發送電子郵件至stxfc2019@163.com,郵件主題請注明“《廣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反饋意見”。
二、寄送郵件至:廣州市天河區體育東路160號廣東省自然資源廳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處(郵編:510620)。
廣東省自然資源廳
2020年3月4日
附件:
廣東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提計、使用和監管,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自然資源部令第5號)、《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取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財建〔2017〕638號)等有關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從事礦產資源開發活動的礦山企業。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采礦權人,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
第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礦山企業根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通過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以下簡稱《方案》),將其中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費用,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相關規定提取,計入相關資產的入賬成本,通過專戶、專賬核算,用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的資金。
第四條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按照“企業提計、滿足需求、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以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結果為導向,由礦山企業自主合理使用。
第五條礦山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督促礦山企業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的理念,邊生產邊治理,切實承擔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恢復、監測和土地復墾的主體責任,提升礦山整體環境水平,推進綠色礦山創建,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可持續發展。
第二章 基金提計
第六條 礦業權人應當在銀行開設專用存款賬戶作為基金賬戶,反映基金的提計與使用情況,并將基金賬戶開設情況報送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財政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生產礦山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建立基金賬戶,新建礦山應當在取得采礦權登記后1個月內建立基金賬戶。
第七條 基金總額核算依據經審查通過的《方案》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費確定。當礦山企業提計的基金總額不能滿足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實際所需費用的,應當以實際所需費用差額進行補足。
第八條固體礦山基金按年度提計,年度基金提計額按照核定的治理基金總額、占用資源總礦石量、實際生產礦石量確定。
年度基金提計額=(核定的治理基金總額/占用資源總礦石量)×上年度實際生產礦石量
液體礦山基金按照經審查通過的《方案》所確定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費一次性提計。
第九條新建礦山建設期可不提計基金,正式開采后按年度提計基金(液體礦山除外)。固體礦山剩余服務年限不足3年的(含3年),礦山企業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實施情況,重新復核所需經費,一次性足額提計基金。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將財政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退還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和土地復墾費,經縣級自然資源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重新核定后轉存為基金,專項用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工作。
第十一條 礦山礦區范圍、開采方式、生產規模、主要開采礦種發生變更或者儲量變化導致服務年限發生變化的,采礦權人應當重新編制《方案》,報經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后重新核定基金。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依法轉讓采礦權的,原采礦權人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及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責任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應當繼續按照本辦法提計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根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通過的《方案》所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劃、進度安排等編制年度實施方案,自主使用基金。
第十四條 基金提計后應及時用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工程,不得擠占和挪用。按要求完成年度或階段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工程經驗收合格后,結余的基金可以結轉為下年度或下一階段使用。
第十五條基金使用范圍:
(一)因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造成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的預防與治理恢復支出;
(二)因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造成地表植被損毀和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的預防與治理恢復支出;
(三)因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造成地下含水層破壞的預防與治理恢復支出;
(四)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和管護支出;
(五)因礦產資源開發活動占用或損壞的土地復墾支出;
(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相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在停辦、關閉或者閉坑前,應當使用基金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作,并及時申請驗收,不足部分由礦山企業補齊。因企業自身原因被終止采礦行為的礦山企業,仍然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所需資金從礦山企業已提計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礦山企業補齊。因政策性關閉的礦山,礦山當年的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以及基金的處置,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與礦山企業協商確定。國家法律法規另行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履行完成并通過驗收的,由礦山企業清算基金使用情況,結余基金可以調出基金賬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制度,規范基金管理,明確基金提計和使用的程序、職責及權限,按規定提計和使用基金。基金使用納入礦山企業財務預算。基金的會計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按要求完成《方案》確定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工作后,應當向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的書面申請,并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竣工報告等資料。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方案》以及有關技術規范和驗收標準組織驗收,并將有關情況向采礦權登記機關報備。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應在每年12月31日前將年度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工程實施情況、基金提計與使用及下一年度計劃使用情況等,書面報告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對本轄區所有礦山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提計、使用及治理恢復等情況,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進行動態監督檢查,并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監督檢查情況納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二條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的,分類分情況予以處置。
(一)不按本辦法設立賬戶、提計、存入、使用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第二十八條進行處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礦山企業申請新的采礦許可證或申請采礦許可證延期、變更、注銷,不得批準該礦山企業申請新的建設用地申請。正在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
(二)礦山企業不按規定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或履行不到位、承擔責任不足,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處罰并追究行政責任;同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委托第三方進行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治理費用由該礦山企業從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該礦山企業補齊。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可委托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就其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礦山企業不按規定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實施方案和書面報告的,或者拒不接受管理部門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設立、提計、基金使用及礦山企業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情況檢查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并通過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有效期3年,自發布之日后一個月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自然資源廳負責解釋。
編輯:陳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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