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8-01-02 10:40
來源:環保部
附件2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許可的危險廢物類別范圍包括:廢礦物油、廢鎳鎘電池、廢鉛蓄電池,以及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
第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管、質量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等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完善價格和收費機制,保障設施的正常運行。
鼓勵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按照市場化運作方式建設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鼓勵危險廢物產生單位自建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并對外提供經營服務。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和使用自建利用處置設施對外提供經營服務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其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各類排污行為以及對新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貯存、轉移、利用或者處置的活動,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二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或者利用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且具備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驗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并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或者處置技術、工藝、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或者有具備相應運輸能力的合作單位;
(五)具備保障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危險廢物特性分析和環境監測的相關能力,其中,排放監測和周邊環境介質監測也可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
(六)有健全的危險廢物環境管理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七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除滿足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具有運行期間和封場后環境管理方案,并將填埋場退役費用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計提。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除滿足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八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貯存設施、設備;
(二)有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的運輸工具;
(三)有健全的危險廢物環境管理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四)有危險廢物利用處置去向的協議或方案。
第三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九條 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由危險廢物經營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為移動式設施,不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單位,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工商營業執照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根據危險廢物收集經營單位經營活動覆蓋的行政區域范圍,由貯存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十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附具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或者第八條相應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以及對證明材料真實性負責的承諾書。
編輯: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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