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1-11-25 15:51
來源:河北人大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條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采取相應措施,保護水源安全。
第五十一條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和目標、技術路線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五十四條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評審。需要開展抽樣檢測的,其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五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六條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收到風險評估報告之日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評審,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需要開展抽樣檢測的,其時間不計算在內。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五十七條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制定風險管控方案,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一)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三)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四)發現污染擴散的,及時采取有效補救措施;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進行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五十九條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根據規劃土地用途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和目標、技術路線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六十條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收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之日起,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評審。需要開展抽樣檢測的,其時間不計算在內。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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