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5-08-22 14:40
來源: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工程項目,在可以使用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的部位,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使用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使用比例應當不低于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比例。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廢棄物調劑機制,并指引、調配建筑廢棄物優先用于綜合利用項目和建設工程回填。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貯存廢棄物的地點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堆放、貯存建筑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統一的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建立健全建筑廢棄物處置監管平臺。各相關部門應當向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提供并及時更新建筑廢棄物管理的信息。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和完善建筑廢棄物運輸全程監控系統、建筑廢棄物處置技術監控設備等,加強對建筑廢棄物排放、收集、貯存、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的智能化監督管理。
除排放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的施工場所外,施工單位、消納場經營單位、綜合利用項目經營單位應當在出入口配置視頻監控和車輛自動識別系統,對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出入等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并存檔備查。運輸單位應當為運輸車輛安裝密閉運輸、車速監測、衛星定位、安全管理監控等車載裝置設備,并保持正常運行。
建筑廢棄物排放量超過五萬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過半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設施工現場安裝視頻監控管理系統。在公共安全視頻系統覆蓋的區域,建設施工現場周邊的視頻信息,應當通過城市視頻管理應用平臺實現共享。
第三十七條 建筑廢棄物排放、收集、貯存、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實行全過程聯單管理制度,并運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和推行電子聯單管理,實行全過程管控和流向追溯。排放單位和個人、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消納場經營單位、綜合利用項目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使用聯單。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聯單可以納入工程計量計價核算憑證。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廢棄物管理運輸單位誠信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林業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等排放、運輸、處置建筑廢棄物的情況納入各相關行業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牽頭,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林業園林、生態環境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建立健全執法協作機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主動配合開展建筑廢棄物處置聯合執法。發現違法行為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違法情節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查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行為。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非法占用土地等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執法力度,依法對使用非法改裝、套牌、假牌、假證車輛及其運輸建筑廢棄物違反禁行規定、超載、超速等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匯總建筑廢棄物處置違法行為信息,將多次違法和嚴重違法的單位和個人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和抽檢頻次。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市政務服務便民熱線12345投訴、舉報建筑廢棄物處置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對查證屬實的嚴重違法行為舉報,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建筑廢棄物處置證辦理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排放建筑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辦理建筑廢棄物處置證運輸、消納、綜合利用建筑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辦理變更申請擅自排放、運輸建筑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廢棄物處置證和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標識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廢棄物交由不具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運輸單位運輸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未配備施工工地建筑廢棄物排放管理人員的,或者未對建筑廢棄物的裝載以及車輛放行等情況進行登記和監督的,或者放行超載車輛的,由管理施工工地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排放單位和個人將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交由不具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運輸單位清運或者不投放至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暫存場所的,或者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暫存場所的管理人不在二日內交由具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運輸單位清運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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