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10-09 16:04
來源:環保部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會同農業部等部門建立農用地土壤污染狀況定期調查制度,制定調查工作方案,每十年開展一次。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會同農業部等部門建立全國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統一規劃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國控監測點位,規定監測要求,并組織實施全國農用地土壤環境監測工作。
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國控監測點位應當重點布設在糧食生產功能區、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特色農產品優勢區以及污染風險較大的區域等。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布設地方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監測點位,增加特征污染物監測項目,提高監測頻次,有關監測結果應當及時上傳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組織實施耕地土壤與農產品協同監測,開展風險評估,根據監測評估結果,優化調整安全利用措施,并將監測結果及時上傳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四章 分類管理
第十六條 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根據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組織開展耕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工作,將耕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劃分結果報省級人民政府審定,并根據土地利用變更和土壤環境質量變化情況,定期對各類別農用地面積、分布等信息進行更新,數據上傳至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工作要求,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納入糧食生產功能區和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建設,實行嚴格保護,確保其面積不減少,耕地污染程度不上升。在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的地區,優先開展高標準農田建設。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在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區域新建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行業企業,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不予審批可能造成耕地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區域現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相關行業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對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九條 對安全利用類耕地,應當優先采取農藝調控、替代種植、輪作、間作等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入農作物可食部分,降低農產品超標風險。
對嚴格管控類耕地,主要采取種植結構調整或者按照國家計劃經批準后進行退耕還林還草等風險管控措施。
對需要采取治理與修復工程措施的安全利用類或者嚴格管控類耕地,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或輔助采取物理、化學治理與修復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用地土壤安全利用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制定農用地安全利用方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上傳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農用地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以下風險管控措施:
(一)針對主要農作物種類、品種和農作制度等具體情況,推廣低積累品種替代、水肥調控、土壤調理等農藝調控措施,降低農產品有害物質超標風險;
(二)定期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和調查評估,實施跟蹤監測,根據監測和評估結果及時優化調整農藝調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需要采取治理與修復工程措施的受污染耕地,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方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上傳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并防止對被修復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置,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的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治理與修復活動結束后,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上傳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嚴格管控類耕地采取以下風險管控措施:
(一)依法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
(二)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退耕還林還草計劃,組織制定種植結構調整或者退耕還林還草計劃,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上傳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二十五條 對威脅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嚴格管控類耕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主管部門制定環境風險管控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上傳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周邊農用地開展監測,監測結果作為環境執法和風險預警的重要依據,并上傳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土壤環境重點監管企業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土壤環境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開,并上傳農用地環境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突發環境事件可能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農業主管部門對可能受到污染的農用地土壤進行監測,并根據監測結果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應急處置建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委托的專業機構在從事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活動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編輯: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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