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設置污染物隔離設施,防止污染擴散;
(二)責令排放污染物的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整改;
(三)責令排放污染物的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停止生產;
(四)責令排放污染物的相關企業事業單位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五)加強相應土壤污染監測和環境監察;
(六)發布公告,設立標識或設置圍欄;
(七)其他必要措施。
污染責任主體無法認定或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權人采取前款規定的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條【污染地塊修復方案】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建設用地污染地塊,污染責任主體應根據風險評估情況,制定污染地塊修復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后開展土壤污染修復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土壤污染修復方案時,應當通過專家論證,修復技術需遵循相關土壤修復技術導則,公開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并監督實施。
實施土壤污染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及其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七條【修復工程環境監理】風險管控和修復工程原則上在原址進行,涉及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轉運前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工程施工期間,污染責任主體應委托環境監理機構對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進行環境監理。
受委托的環境監理機構應對風險管控和修復工程內容的落實、環保設施的建設與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的落實等情況進行全過程監理,在風險管控和修復完工后出具環境監理報告,對報告負責。
第三十八條【修復效果驗收】土壤污染修復工程完工后,污染責任主體應委托專業機構按照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對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修復效果評估報告,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專家或委托設區的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應將修復結果載入省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相關文件檔案,土壤污染修復責任主體對修復后的污染地塊進行監測,連續跟蹤3~5 年;驗收不合格的,禁止建設任何與修復無關的項目,土壤污染修復責任主體應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修復達到驗收合格標準。
第五章 土壤污染防治經濟措施
第三十九條【資金投入機制】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誰投資誰受益”原則,加大土壤環境調查與監測評估、防治研究、治理與修復等工作,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活動。
編輯:劉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