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4-08 09:47
來源:中國固廢網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不得將列入嚴格管控類且未治理恢復的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
對本條例實施前已劃定為永久基本農田,但屬于嚴格管控類且未治理恢復的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移出并進行補劃。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研發以降低農產品超標風險為目標的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技術和以消減污染物總量為目標的修復技術。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四十四條 依法嚴格建設用地準入管理,加強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土地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土壤環境質量要求,推動分類安全利用。
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審批手續時,涉及污染地塊或者土地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應當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明確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第四十五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可能對生態環境或者人體健康產生不利影響,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要求土地使用權人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嚴格管控類農用地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四十六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依法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調整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設區的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評審工作。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不得辦理相關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或者修復效果評估報告報送評審前,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已經采取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意見的,可以在報送評審時附具專家意見及修改說明。
第四十九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風險管控措施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對前款規定的地塊,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或者采取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治理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下水等環境監測;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及時采取防止污染物擴散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對其中無法恢復治理的重污染地塊,應當長期封存,嚴格管控。
第五十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依法編制修復方案,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方案應當符合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修復目標要求。對修復工程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修復方案應當明確相應防范措施。
擬作為居民區、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療養院等用地的地塊,在實施修復時原則上不得選用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修復方案。
第五十一條 風險管控、修復實施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風險管控、修復活動造成二次污染。嚴格限制采用開挖面積大、基坑深度深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修復方式。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原則上在原址進行。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排放廢水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經預處理后,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要求的,由所在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收。
第五十二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對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再開發利用的,應當結合前期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方式,選擇適宜的建設施工方案,防止造成土壤污染轉移。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化工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搬遷、關閉化工企業拆除活動的監督,并督促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殘留物料和污染物實施安全清理處置,防范拆除活動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化工企業對其關閉、搬遷遺留地塊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十四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收回土壤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中前款規定以外單位的生產經營用地前,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核查相關地塊土壤污染狀況,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編輯: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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